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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三)
时间:2017-08-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卫滨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21963********,汉族,大专毕业,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后更名为新乡市****办公室)主任。出生地河南省确山县,户籍地新乡市红旗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新乡市**街**公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受贿,于2015年1月7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受贿罪移送审查起诉,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张爱国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15年6月29日退回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该院于2015年7月16日重新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期间,2015年6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8年5月19日,被告人孙某甲被新乡市组织部任命为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副主任,主要负责**工作;2002年12月27日,被告人孙某甲被任命为**办主任,负责**办全面工作。自1998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孙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公告办理、****缴纳和退还、项目开发建设协调、**工程项目承揽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多次索要他人人民币共计54万元、多次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81.2万元、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7.7982万元),收受他人房屋两套,价值34.6937万元,利用职务之便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房屋五套,以此方式收受贿赂共计209.23115万元。现分述如下:

1. 1998年11月份,新乡市**房屋开发公司对位于新乡市**大街路南“**小区”进行**开发。被告人孙某甲在**过程中对该公司提供了支持和帮助。1998年底,孙某甲向该公司的负责人郝某某提出以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1450元/平方米的房价购买“**小区”的营业房,郝某某答应了其要求。孙某甲让胥某某和其一起共同出资购买了“**小区”**号楼**单元**层东户、西户两套营业房,面积分别为130.13平方米、121.32平方米,并由胥某某出面办理了购房手续。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两套营业房1998年底的市场价格为2700/方米,被告人孙某甲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房屋的方式受贿31.43125万元。

2. 1999年4、5月份,被告人孙某甲为新乡市**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傅某某在新乡市**路“**住宅楼”项目开发协调事项上提供了帮助,收受傅某某 “**住宅楼”**单元**楼东户房屋一套,面积118. 63平米。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套房屋1999年的市场价格为900元/平方米,价值10.6767万元。

3.2000年5、6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以家有急事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在新乡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总经理闫某某办公室向其索要人民币2万元;2004年6月份,孙某甲在闫某某办公室收受闫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在**公司开发新乡市**街南“**购物公园”项目**工作中给予支持和帮助;2004年12月上旬,孙某甲在自己办公室收受闫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在该公司****资金退还事项上提供帮助。

4. 新乡市房屋****处(以下简称** 处)原系新乡市**办的二级机构,被告人孙某甲兼任法定代表人,2001年李某某任安置处处长,2003年与**办脱离关系,改制变更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由孙某甲变更为李某某,2011年被撤销。

2003年以来被告人孙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安置处承揽**工程项目,李某某承诺按照**工程劳务总费用的8%作为“回扣”给予孙某甲好处费。自2003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孙某甲每年在**安置处报销个人费用1.5万元,每年收受李某某购物卡1500元,八年共计13.2万元;2004年9月份,被告人孙某甲收受**安置处人民币21万元,用于其购买海南三亚市“**春天”小区第**幢**单元**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58.4平方米。

2004年,河南**置业公司(简称**公司)对新乡市**路进行**改造,李某某的岳父王某甲在**公告下达后违规购买了几间旧门面房。经李某某请托,被告人孙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和天业公司及**部门协调,帮其置换成了位于新乡市**街的两套地下商铺。为了感谢孙某甲的帮助,李某某将其中一套面积68.62平方米的113号地下商铺送给孙某甲。经新乡市德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商铺价值24.017万元。

5. 2002年,新乡市**基业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对“**宝利城”进行**,为了在**过程中获得被告人孙某甲利的支持和帮助,2002年5、6月份“**宝利城”**项目负责人张某甲在孙某甲办公室送给孙某甲人民币2万元。后孙某甲为**公司办理了**公告,推动了**工作的进展。

6. 2002年,新乡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对位于新乡市*干道的“**家属院”的项目进行**开发。为了得到被告人孙某甲的支持和帮助,2002年6、7月份,该公司经理赵**让副经理张某乙在孙某甲办公室送给孙某甲人民币2万元。后孙某甲安排单位工作人员到**现场推动了**工作的进展。

7. 2002年,新乡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对位于新乡市**路的**花园进行**开发,为了感谢被告人孙某甲在**过程中给予**公司的支持和帮助,2002年12月份,该公司董事长侯某某在新乡市“**小区”孙某甲家楼下送给孙某甲人民币10万元。

2004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欲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2800元/平方米的房价购买新乡市**十字的“**花园”营业房,侯某某答应其要求后,将“**花园”一套面积为267.33平方米的营业房卖给孙某甲,孙某甲实缴房款75万元。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2004年11月份“**花园”营业房市场价格为5500元/平方米,总价值147.0315万元。孙某甲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房屋的方式受贿72.0315万元。

2007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欲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2500元/平方米的房价购买新乡市东站附近的“**财富中心”营业房,侯某某答应其要求后,将一套面积为785.73平方米的营业房出售给孙某甲,孙某甲实缴房款170万元(应交196.4325万元,尚欠26.4325万元未交清)。2011年2月,侯某某以该房有纠纷为由和孙某甲协商后以4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该房回购,支付给孙某甲购房款262万元(应支付314.292万元,至案发尚欠孙某甲52.292万元)。孙某甲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房屋的方式受贿,实际获利92万元。

8. 2003年,新乡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对位于新乡市**路的“**巷”项目**开发。2003年7月份,该公司的经理杨某某为了让被告人孙某甲帮忙办理**手续、并同意**公司自设****资金专用账户,在孙某甲办公室送给孙某甲人民币3万元,孙某甲同意了杨某某的请托事项,并在**公司的**过程中,给予了帮助,推动了**工作的开展;2004年1月,为了感谢孙某甲在**工作中给予的帮助,杨某某在孙某甲办公室送给孙某甲人民币2万元。

9. 2004年4月,新乡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取得了位于新乡市**街“**花园”项目的**开发权。2004年5月份,为了让被告人孙某甲帮忙办理**手续,该公司经理郭某某在孙某甲办公室送给孙某甲人民币1万元;2004年6月中、下旬,为了让孙某甲提前将**公司的****资金退还,郭某某分两次在孙某甲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共计4万元。后孙某甲为该公司办理了**手续,并在****资金退还事项上提供帮助。

10. 2004年,新乡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新乡市**厂东院家属院”项目进行**开发。2004年10月,该公司总经理周某某为了让被告人孙某甲帮助办理**手续,在孙某甲办公室送给孙某甲人民币3万元。后孙某甲为该公司办理了**手续,并安排单位工作人员到**现场帮助**工作。

11. 2004年,新乡市**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对位于新乡市**大街的“**小区”进行**开发。2004年3、4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将其在工作中认识的河南省**房产评估公司总经理蔡某某介绍给**开发公司经理某某,让两个公司在新乡合作开展房地产评估业务。两个公司合作后,在“**小区”进行评估时,**开发公司省了十几万元的评估费用。为了感谢孙某甲的帮助,2004年底,某某在孙某甲办公室送给孙某甲人民币1万元;2005年3月中旬,为了让孙某甲尽快为“**小区”办理**手续,某某在孙某甲办公室送给孙某甲人民币1万元。后孙某甲为“**小区”办理了**手续,并安排单位工作人员到现场推动了**工作的进展。

12. 2002年,新乡市政府成立****指挥部,被告人孙某甲兼任****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2004年年底,被告人孙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想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位于新乡市**路“**世家”的房子。新乡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丙考虑到孙某甲在该项目审批中有过帮助,同意以10万元的价格将“**世家”**号一套面积158.456平米的房屋出售给孙某甲。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套房屋2004年底的市场价格为1500元/平方米,总价值23.7684万元。孙某甲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房屋的方式受贿13.7684万元。

13. 2006年,新乡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位于新乡市**路“**城”项目的**开发权。2006年10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在该公司董事长林某某的办公室,收受林某某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7.7982万元),后派单位工作人员到现场推动了“**城”项目**工作的进展。

14. 2007年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新乡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张某丁人民币3万元,并允诺在“**华庭”项目**事项上为新乡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帮助。

15. 2007年,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位于新乡市**路东段的“**名邸”项目部进行**开发。为了让被告人孙某甲帮忙办理**手续,2007年6、7月份,该公司的董事长李某某在孙某甲办公室送给孙某甲人民币2万元,后孙某甲为该公司办理了**公告并在“**名邸”项目**事项上为该公司提供帮助,推动了**工作的进展。

16. 2006年,新乡市**房地产公司对位于新乡市**路的“**市场”项目进行**开发,为了推动该项目的**工作,获得被告人孙某甲的帮助, 2007年11、12月份的一天,该公司董事长董某某在新乡市体育中心附近将2万元人民币放到孙某甲车上,并希望孙某甲对其项目**进行关照。孙某甲收受后,在“**市场”项目**事项上为该公司提供帮助,推动了**工作的进展。

17. 2008年6、7月份,新乡市**置业公司获得了位于新乡市**客房“**会”项目的**开发权,为了在**工作中获得被告人孙某甲的帮助,该公司总经理郭某某在孙某甲办公室给其人民币1万元,后被告人孙某甲在“**会”项目**事项上为该公司提供了帮助,推动了**工作的进展。

18. 2008年12月份,新乡市**产业有限公司对位于新乡市黄河口**桥附近“**隆”项目进行**开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为了让被告人孙某甲帮忙办理**公告并推动项目**工作,在孙某甲办公室送给孙某甲人民币2万元,后孙某甲为该公司办理了**公告并推动了**工作的进展。

19. 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新乡市农业银行**支行行长周某某人民币2万元,同意周某某的请托,于2010年1月份安排**办会计去周某某所在银行开设了**监管资金账户。

20.2007年,被告人孙某甲将新乡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介绍给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两个公司合作开发位于新乡市**路与**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庄”项目。孙某甲在“**庄”**过程中为**公司办理了**公告,推动了**工作的进展。后孙某甲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索要“好处费”30万元,直至2011年10月底,孙某甲在马某某的办公室收到马某某人民币30万元。

2012年春节后,被告人孙某甲向**公司借款52万元人民币,并办理了借款手续。2013年春节后,孙某甲归还**公司32万元,并给**公司打了20万元的欠条。后马某某向其催要剩下的20万元,孙某甲对马某某说这20万元当作 “好处费”不再归还。2014年年初,马某某将20万元借条交给了孙某甲。

2014年9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向**公司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孙某甲给马某某打电话,让马某某将其借条抽掉换成马某某的借条,2万元借款不再归还。

21. 2012年7月份,河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新乡市**路**储运站“**第一城”项目,办理土地证之前需要新乡市**办出具土地上附着物已**完成的证明,该公司总经理高某某在孙某甲的办公室送给孙某甲人民币2万元,孙某甲安排单位工作人员在“**第一城”项目**证明上盖章。

案发后,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被告人孙某甲海口市“**水苑”和 “**春天”房产各1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中共新乡市委组织部任命文件、中共新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市****办公室原主任孙某甲案件有关情况的证明、商品房购买合同、新乡市建委出具的**公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苏钢、李某某、胥某某、孙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86.9230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冯

李金玲

2015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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