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4199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同住址新乡市凤泉区**乡**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2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2015年12月18日由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步某某(已判刑)在缅甸赌博时认识。后刘某某经步某某介绍到尚某某(已判刑)开的棋牌室赌博,并在赌场上欠尚某某19万元。后尚某某多次向被告人刘某某索要欠款,刘某某无钱偿还。被告人刘某某为还尚某某欠款,办了假房产证欲抵押给步某某,骗取步某某20万元。2013年9月份,在步某某家中,被告人刘某某与步某某签订了“房产抵押协议”,但是被害人步某某收到假房产证后并没有将钱交给刘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经上网追逃,2014年12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在新乡市凤泉区**网吧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房产证复印件;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房产抵押协议、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尚某某、任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步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尚某某、步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骗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为诈骗目标,诈骗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庆生
王荔杰
201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