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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时间:2017-08-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卫滨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79********,汉族,高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新乡市,户籍地同住址新乡市牧野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9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8000元,2010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伪证,于2015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证犯罪,2015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步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81********,汉族,中专肄业,无业,出生地新乡市,户籍地新乡市卫滨区**街**号,住址新乡市牧野区**家属院。因涉嫌妨害作证,于2015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2014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81********,汉族,高中毕业,新乡市**电子有限公司手机销售员,出生地新乡市,户籍地新乡市卫滨区**街*号院**号附**号,现住新乡市**小区**座**号。因涉嫌伪证,于2015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证犯罪,2015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伪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步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伪证罪,分别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依法于2015年9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开设赌场罪

2013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尚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环宇立交桥南侧路东的一个胡同里租用朋友的房子开设赌场。尚某某的朋友步某某将其在缅甸通过赌博认识的刘某甲带到尚某某的赌场以“四挂四”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步某某和刘某甲在赌场上陆续输钱,最终刘某甲赌博输掉的钱共计19万元,并给尚某某写下19万元借条。被告人步某某赌博输掉的钱加上其他用途向尚某某的借款合计20万元并给被告人尚某某写下20万元借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借条、收到条、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二、妨害作证罪、伪证罪

被告人尚某某向被告人步某某和刘某甲索要借款,步某某、刘某甲均无钱归还。刘某甲便伪造两份房产证企图抵押借款后还款。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步某某与刘某甲约定:刘某甲用两份房产证向步某某抵押借款20万元。二人在尚某某的见证下签订房产抵押协议,步某某拿到两份房产证后并未付款。事后被告人步某某得知房产证是伪造的,为逼迫刘某甲还钱,于2013年10月12日到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报案,谎称刘某甲诈骗其现金20万元,并提供了款项来源。步某某报案后,找到被告人尚某某、任某某,让二人到公安机关为自己作伪证,三人并统一了口径。被告人尚某某、任某某在明知步某某没有付给刘某甲20万元的情况下,被告人尚某某到公安机关称自己借给步某某6万元,并证实当时在场看到步某某给了刘某甲20万元;被告人任某某到公安机关称自己借给了步某某10万元,并提供了一张假借条。三人的行为导致刘某甲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立案,并遭受刑事拘留和逮捕,羁押6个月。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尚某某、步某某、任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房产证2个;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借条、收到条、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步某某、尚某某、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步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任某某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尚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丽云

王荔杰

2015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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